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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丁○○
5室
被 告 丙○○○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00號2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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