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240,2009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07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07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號9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項為憑,揆是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於該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本院於該本案異議後之訴訟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