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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58,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表及基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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