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89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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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國際牌(型號CQ-VD6503W)之車用DVD壹臺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被告甲○○應將國際牌車用DVD壹臺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於民國98年2月5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原告所開設「音坊汽車音響店」扣得被告丙○○指認為其所有遭竊之國際牌(型號CQ-VD6503W)之DVD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被告甲○○指認為其所有遭竊之國際牌車用之DVD1台(價值18,500元)等物,中和分局因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除將上開DVD分別交付被告2人領回外,並將原告以竊盜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並無不法,而以98年度偵字第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經被告2人領回之DVD,係原告向訴外人弘順實業社分別以26,200元及18,500元所購買,被告2人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度偵字第4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及弘順實業社單據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法法視同自認,自認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自中和分局領走之DVD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據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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