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901,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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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7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為原告收取款項與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同年9月10日利用代原告向址設臺北市○○區○○街1之14號2樓之采笙事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之際,取得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4,070元、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63,490元之2 張支票後,即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共計387,560 元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15 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124,070 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取得上開票款乙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15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619 號函暨上開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在卷可稽,至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263,490元之支票票款部分,經證人楊和蓁(原名:丁○○)即發票人采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263,490 元,五信回覆為作廢票據,情形為何?)兩張支票的票面金額,被告說要拿去換現金,請我把抬頭劃掉,沒有過的那張支票面額263,490 元,被告說希望可以拿現金,他把支票拿回來還公司,被告說有折扣百分之五給公司,我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足認被告未將采笙公司所交付之作為貨款之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反將上開支票返還采笙公司後,與采笙公司交換現金,原告自受有該筆貨款之損失至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上開2 張支票,致原告受有共計387,56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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