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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458巷2號7 樓E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458巷2號7樓E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 元,然被告租期屆滿,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積欠租金99,000元,未為清償;
又電費4,380元,依租約之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繳納,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應償還,竟未為清償;
依法被告應就積欠租金及電費負清償責任,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自98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租賃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又被告尚積欠租金共99,000元,未為清償;
且依租約第15條之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費4,380 元,被告並未繳納,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應償還;
故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9,000元及電費4,380元,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之租金之損害8,5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根據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458巷2號7 樓E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根據租賃關係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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