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13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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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臺北縣原住民文化產業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4日、票據號碼為CM0000000,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3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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