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14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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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36元(即消費款118,836元及違約金3,6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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