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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表明「判決書上僅見法官對第四頁的部分,其金額為52,153元說的很清楚,但為何對於另外96年11月25,474元之金額,且還是仲琦公司,曾在法院當庭承認此筆款項,實際上並無支付本人為事實,判決書上都無說明即為判決敗訴... 」。
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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