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626,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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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專利商標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2002年左右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國內外多件專利權利申請、申復、領證、年費等相關事宜,因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始進行相關事務之處理,故對於費用之墊付或處理費用之請款皆有所憑據,詎被告自2008年起所委託辦理並由原告墊付之款項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開始遲延付款或拒絕付款,共計新臺幣348,500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2002年即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國內外多件專利權申請、申復、領證、年費等相關事宜,雙方已合作相當時日,今被告卻以對於原告所請求委任事務費用無所悉,且尚有疑義為由辯駁,實為可議,可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干擾原告債權確定目的相當明顯。
(二)專利案件具有高度技術性、複雜性及各種商業利益考量,因此案件委辦常常細分為不同的案件類型及程序,即所謂個案拘束原則 (如發明申請、新型申請、新式樣申請、核准答辯、舉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且各類別更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此為一專業代辦業之常規,被告早已得就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及其與原告合意用印之概括委任狀所知悉,是一專利代辦行業之商業習慣與法律規定,應係委任關係,故被告答辯之其所委任原告專利申辦業務,原告應辦至獲取該專利證書,以該成果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者云云,顯係被告藉詞脫免其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其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若被告認該概括委任狀不得擴大解釋為通案委任原告辦理其專利案件各程序事項,惟參之兩造在原告通知被告官方審查意見、被告就上開通知回覆答辯意見並指示原告提供分析報導、嗣後依分析意見指示原告撰寫答辯稿、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答辯初稿審核,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專利申復修正送件之指示等過程,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實質委任,亦足見兩造間注重處理事務的過程,非單純工作的完成,彼此具較強的信賴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專利申復暨補充修正事宜所形成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才是。
(四)專利代辦行業乃係依其專業就技術格式及文字力求界定明確,以符合該國專利申請實務之需要,並非保證其所協助申辦之專利案件必提出申請即可一次通過審查取得專利,故被告將提出申請後,接獲官方審查意見所衍生之後續答辯程序即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實無道理可言,且發明專利申請需經相當時日之官方審查,申請時所提出之技術內容,於官方進行實體審查時可能因已非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而被核駁,或審查委員就其專業之有限而發函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說明技術內容,是此非被告可毫無理由即以原告未盡善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能所責之。
(五)就本件專利事務之委辦,被告已於他案答辯書狀中自認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契約,此有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答辯狀可佐,被告既已認專利事務委辦係屬委任關係,且衡諸專利代辦業之商業習慣及法律規定,被告曾答辯雙方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者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訂立專利事務處理契約,係以原告提供勞務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專利證書之一定成果為目的,此可從被告要求原告於撰寫專利稿前應先行進行檢索,並提供專利獲准之難易度報告,可知被告希冀藉由原告之專業而因此獲得專利證書之成果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
且專利發明案若經原告認為難以獲得專利證明書者,被告通常會因信任原告之專業判斷而放棄申請,原告亦未就此種案件請求報酬,此顯示原告亦係以為被告獲致專利證書之成果作為其得請求報酬之依據。
又當被告對於專利事務有所指示時,原告會依其專業指出被告指示不適當之處,且同時表明如被告仍要求依原指示處理時,其對於因此產生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可知原告係以承攬人地位作為考量,是被告與原告關於專利事務之處理,乃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退萬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係單純委任關係,其被告於2002年即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國內外多件專利權利申請、申復、領證、年費等相關事宜,在被告於2007年11月成立專利部門前,被告基於因長久合作並信任原告之專業能力,且被告並無擅長專利申請之人才,對於原告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不懷疑,並支付逾六千萬元之服務費,惟被告2007年11月成立專利部門後,該部門之專利工程師發現,原告有過多專利案件須答辯或申復致費用之支出,顯然原告在處理被告委託之專利案件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多數案件需申復或答辯,並且在處理事務過程中未顧及被告之利益即造成被告費用之支付,故本件原告所請求的二筆「申復暨補正修正」案,已超出委任之範圍,故被告認為應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有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處理被告之專利案件費用,除編號47、50號案件外,被告共積欠328,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整理表格及受客戶指示辦理之E-MAIL影本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83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之勞務的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又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無非以以原告提供勞務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專利證書之一定成果為目的即謂完成一定工作之目的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就專利代辦行業之業務範圍而言,並非僅替客戶順利取得專利證書為請求報酬之唯一依據,其中包括專利諮詢、代替客戶撰寫答辯狀亦在收取報酬之範圍,且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專利案件撰寫答辯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無向被告保證絕對可取得專利證書之情事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實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係單純委任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委任之事務並未盡善理管理人之責任乙節,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有原告未盡善理管理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稱原告有過多專利案件須答辯或申復致費用之支出,顯然原告在處理被告委託之專利案件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多數案件需申復或答辯,並且在處理事務過程中未顧及被告之利益即造成被告費用之支付,故本件原告所請求的二筆「申復暨補正修正」案,已超出委任之範圍云云,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委任事務未盡善理管理人之責任,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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