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66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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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乙○○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中對發票人乙○○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非原告所簽發,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者同一,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原請求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之要件,情事已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丁○○、李玉薇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清償餘額243,255元部分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亦即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另於98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62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扣押執行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分行)之存款1,040元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蘆洲分行)之存款10,410元,合計11,450元,再交由被告收取。

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此為消極之事實,原告不必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訴外人丁○○為購車,而於90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訴外人李玉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丁○○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共11,450元。

雖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收取其銀行之存款構成不當得利,惟此係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丁○○、李玉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清償餘額243,255元部分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另於98年3月1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扣押執行原告於三重分行之存款1,040元及蘆洲分行之存款10,410元,合計11,4 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否認該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而關於如何舉證,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乙○○」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然經本院分別將系爭本票連同原告平時書寫之簽名字跡(含2009年6月15日振浩機械廠蛋餅皮自動化生產線報價單、97年7月16日台灣人壽電子化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7年7月16日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借款約定書、94年5月11日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7月14日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4月一源電機有限公司合約書、86年12月1日遠東銀行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94年3月1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無法比對或難以鑑定,此有該中心98年9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15號函、該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6370號函在卷可稽。

據此,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與丁○○、李玉薇所共同簽發,在別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另被告雖只就系爭本票清償後之餘額243,255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主張此餘額係其他發票人為部分清償之結果,與原告根本主張全部票款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均不存在之情節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全部金額而言,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如其他發票人就清償部分可能對原告求償,民法第281條參照),足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訴,有即受認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其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三重分行之存款1,040元及蘆洲分行之存款10,41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上開存款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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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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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0年1月31日 │91年3月25日 │758,625元 │
│乙○○│            │            │          │
│李玉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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