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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乙○
即 聲請人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丙○○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身體損害,無力就業,生活有困難,延宕至今,且老年無業,的確有嚴重困難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原審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名下確無資產,且自民國90年車禍後,即無工作能力及無財產,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裁定准於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19日院信民辛字第1529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釋明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要件相符,是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資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5條、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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