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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薛朱月霞之
庚○○即薛朱月霞之
戊○○即薛朱月霞之
丁○○即薛朱月霞之
己○○即薛朱月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薛朱月霞積欠消費款新台幣50,803元,詎薛朱月霞未依約還款,迄今催討仍未獲置理,事後薛朱月霞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丙○○、庚○○、戊○○、丁○○、己○○為薛朱月霞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全體被告並未到齊且被告戊○○雖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法定繼承是按順位在走,為何只找被告一個人負責等語置辯。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民法繼承編修正係在98年6月10日,而薛朱月霞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死亡,被告戊○○既為薛朱月霞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薛朱月霞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其餘被告未到庭,依法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不生影響,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另被告丙○○、庚○○、、丁○○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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