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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燕菁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周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51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51號2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二層樓,因系爭2 樓房屋未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即施工,致系爭1 樓房屋屋頂龜裂,產生嚴重裂縫、鋼筋外露、漏水、壁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8 幀、保固書、請款單、裝潢工程承攬協議書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重新裝7潢系爭2樓房屋時只有打掉浴室,里長亦稱本住宅係因為房屋傾斜而致房屋漏水云云,惟系爭2 樓房屋係全屋打掉重新裝潢,且里長亦稱無本住宅有傾斜之說法等語。
即系爭1樓房屋既係因系爭2樓房屋進行施工而漏水受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建築師鑑定報告,浴廁修繕費10,523元、主臥室修繕費17,344元,修繕費共27,867元,有浴廁修繕估價表、主臥室修繕估價表各1 份在卷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被告並未就系爭2 樓房屋進行大整修,被告僅更換浴室及廚房磁磚,應無須鑑定結構安全。
⑵系爭1樓及2樓房屋係傾斜屋,即施工時工程員人稱有傾斜現象,所以貼陽台外牆磁磚拉水平線。
⑶系爭1樓及2樓房屋於連日雨天時,靠近浴室及廚房之牆面會溼,並無滴水,係因近30年公寓外牆防水通常沒做好,加以水自5 樓加蓋之雨遮集水洩下後,致外牆整片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進行施工,致系爭1 樓房屋浴廁、主臥室漏水而生修繕費用27,86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7,86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依本院囑託至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進行鑑定結果為「造成一樓浴廁、廚房漏水現象絕非僅限於自96年二樓屋主周女士取得房屋產權,開始整修浴廁、廚房地坪始,且延續至98年一樓雇工就浴廁頂板高壓灌注發泡劑及後巷外壁粉刷防水劑止,就目前而論,二樓屋主周女士較大責任在於地坪施工時澆水太多致滲漏到一樓,造成一樓天花板髒濕,此為其不可逃避之責任,但在其地坪防水層及地磚施作完成後應已不再發生,往後之滲漏推測外壁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2月1 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4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坦承房屋買來,96年初重舖浴廁及廚房地坪磁磚等語,而原告亦稱2樓房屋被告裝潢時,1樓房屋浴廁有漏水,完工後就不漏了等語。
足認被告於施作系爭2 樓房屋之地坪時,因澆水太多滲漏到系爭1 樓房屋,致產生系爭1樓房屋浴廁、主臥室修繕費用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施作系爭2 樓房屋之地坪時,因澆水太多滲漏到系爭1 樓房屋,致產生系爭1 樓房屋浴廁及主臥室修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而上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合計27,867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浴廁修繕估價表、主臥室修繕估價表各1 份為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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