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被 告 黃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