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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㈩、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金額已逾新台幣伍拾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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