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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湯秉翰
兼法定代理人 鍾采忻
被 告 湯雅婷
被 告 湯錦朵
被 告 湯惠貞
被 告 湯昌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693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合計6分之1)與被告五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共有,惟被告五人竟於民國91年4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99年2月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60個月,每月2,000元計算,總共120,000元租金之損害。
嗣於99年4月間,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8,000元租金出租他人,雖於同年4月至9月間曾按月給付原告應分得之6分之1租金1,333元,但總是百搬刁難,自同年10月起更拒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係經原告同意而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的,他們也希望原告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只是原告自己不使用等
情,然被告之所以搬到系爭房屋居住乃是被告湯昌隆向原
告要求的,原告認為被告也是共有人,因而不得不同意被
告搬到系爭房屋居住,且因系爭房屋住不下了,原告才未
跟著住進去。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鍾采忻之丈夫、原告湯秉翰之父親湯鴻寬與被告等六兄妹所共有,而湯鴻寬生前曾
拿取其與被告共有之錢財35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152巷24號4樓(下稱中平路房屋),並表明願意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交換所購買之中平路房屋,亦即湯鴻寬承諾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歸被告所有,而中平路房屋歸湯鴻寬所有,嗣因湯鴻寬未及辦理過戶手續即
於91年2月間過世,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亦知悉湯鴻寬上開承諾,不但未履行其承諾,
反而要求被告由中平路房屋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足見原告
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惟被告
就湯鴻寬拿取共有之350萬元購買中平路房屋及為前揭承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湯鴻寬在世時,亦曾於90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坤松,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由湯鴻寬收取,未將之分配給被告,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主
張抵銷乙節,固據其等提出出租人為湯鴻寬,承租人為吳
坤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然湯鴻寬所收取之租金
全數用於含被告在內之全家人生活所需,一直到被告搬進
系爭房屋居住為止,是被告主張抵銷,應非有據。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一)於91年4月前,被告本與原告、哥哥湯鴻寬之友人翁名宏共同居住於中平路房屋,而因湯鴻寬於91年2月間過世,原告即於同年3月間要求被告及翁名宏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被告乃於91年4月間搬遷,足見被告住用系爭房屋乃經原告同意的,且被也希望原告也可使用系爭房屋,只是原
告自己不使用,放棄權利,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二)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五人與湯鴻寬共同繼承自母親之遺產,,故每人各有6分之1產權,惟湯鴻寬生前曾拿取其與被告共有之錢財350萬元購買中平路房屋,並表明願意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交換所購買之中平路房屋,亦即湯鴻寬承諾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歸被告所有,而中平路房屋歸湯鴻寬所有,嗣因湯鴻寬未及辦理過戶手續即過世
,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亦知悉
湯鴻寬上開承諾,不但未履行其承諾,反而要求被告由中
平路房屋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益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另湯鴻寬在世時,亦曾於90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坤松,每月租金8,500元,期間至91年4月間止,租金均由湯鴻寬收取,未將之分配給被告,總共收取8個
月之租金68,000元,被告得請求分配其中之6分之5即56,666元,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合計6分之1)與被告五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共有,而被告五人於91年4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99年2月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60個月,每月2,000元計算,總共120,000 元租金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經原告同意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的,他們也希望原告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只是原告自己不使用,放棄權利;
另系爭房屋為被告與湯鴻寬共同繼承自母親之遺產,湯鴻寬在世時,曾於90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坤松,每月租金8,500元,期間至91年4月間,租金均由湯鴻寬收取,未將之分配給被告,總共收取8個月之租金68,000元,被告得請求分配其中之6分之5即56,666元,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鍾采忻之丈夫、原告湯秉翰之父親湯鴻寬原為兄弟姊妹之親手足關,系爭房屋則為其六人共同繼承自母
親之遺產,自89年10月間起,更共同居住於鴻鴻寬所有之中平路房屋,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與湯鴻寬原過著
一般人之家庭生活,在此期間實難想像湯鴻寬會如外人一
樣向自己之手足收取使用中平路房屋之租金,故湯鴻寬應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中平路房屋;另原告鍾采忻亦不否認
湯鴻寬於91年2月間過世後,應被告湯昌隆之要求及認為被告也是共有人,因而不得不同意被告搬到系爭房屋居住
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搬進系爭房屋
居住,此被告得同意之事實核與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翁名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認不認識湯鴻寬?)認識
,是朋友,原來老家在雲林縣,後來搬到新莊區○○路693號4樓,這個地方是湯先生媽媽買的,我到台北唸書寄宿在這裡,我也有住在中平路152巷24號4樓,這是湯宏寬房子,我先到693號4樓,後來到中平路,是因為湯宏寬媽媽過世,中平路是買的新房子,搬到新房子後幸福路房子由
湯宏寬出租,原告沒有什麼表示;(問:搬到中平路,有
沒有又搬回幸福路?)有,因為那時候湯鴻寬過世,原告
要我及被告等人一起搬回去幸福路,搬回幸福路住了一陣
子...」等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另一位證人
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住在幸福路
及中平路?)都沒有,我只有幫被告搬家的時候才去過幸
福路,是從中平路搬到幸福路時候,因為原告鍾小姐先生
過世時候,我去幫湯雅婷搬家,湯雅婷說因為中平路那邊
不讓她住,被趕回舊家去住,我在搬冰箱的時候,鍾小姐
用台語對著大家說趕快搬回幸福路去住,以後不要再來找
我」等情明確。在被告已得原告同意,且兩造仍有親戚關
係之情況下,被告使用其應有部分占大部分之系爭房屋,
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辯湯鴻寬在世時,曾於90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坤松,每月租金8,500元,期間至91年4月間止,租金均由湯鴻寬收取,未將之分配給被告,總共收
取8個月之租金68,0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出租人為湯鴻寬,承租人為吳坤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
原告所是認,原告雖爭執稱湯鴻寬所收取之租金全數用於
含被告在內之全家人生活所需,一直到被告搬進系爭房屋
居住為止等情,然原告對此爭執之情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佐證,自難謂為真實。據此,亦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
湯鴻寬生前可自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於其過世後亦自
行使用系爭房屋,洵屬合理有據,對原告應不構成不當得
利。
(三)況且,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本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以其他
不合理方式排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房屋之權利,反
而由原告所稱「原告認為被告也是共有人,因而不得不同
意被告搬到系爭房屋居住,且因系爭房屋住不下了,原告
才未跟著住進去。」等情,可知原告乃基於自己之判斷及
考量而未與被告一起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則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難認已對原告造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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