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1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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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黃音嘉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及其姓名(張朝陽)並其與機關之關係(所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添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即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亦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填製之A01XAT245、A01XAT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2張。

因此,原告應補提出與本件有關之裁決書及罰單影本(共3份各影印2張)附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內。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前揭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含應補正之裁決書及罰單)各乙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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