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19,201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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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慧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玉芝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約16.1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蔡博任、莊嘉豪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使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經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所長信箱電子書面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於99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當時係遭警員蔡博任、莊嘉豪自後方追趕,並且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乃在內湖交流道往A 南京東路路段上之交流道停車,當時原告誤以為係巡邏臨檢方才停車受檢,而該2 警員僅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與行照,並未先告知違規事項,待原告交出駕照、行照後,警員始以口頭告稱原告違規行駛路肩。
而當下原告即2 次要求警員提出違規證據,如是否有拍照或監視攝影之證明,惟該2 警員並未接受原告之要求,均拒絕提供違規證據,僅以口頭告知目睹且逕行舉發。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16.1公里處,然依國道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之往南京東路內湖交流道出口乃標示里程16公里,尚多出1百公尺,且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向16.1公里處,已是南下內湖交流道之出口,原告本即係要下該交流道往內湖方向,是警員係如何認定原告是行駛外側路肩超車,又遭警員拒絕出示證據,原告乃認舉發不當。
㈢依警政署相關規定,警員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責任。
既警員認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卻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有所為而不為,是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誠無法憑藉警員之詞,即予認定原告確實有行駛外側路肩超車之事實,且警員此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因此,被告機關查證之結果,僅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復內容,即以本案係本隊值勤警員目睹該車違規後…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而未探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且未參考違規地點及雙方所發生之具體情況加以研析而為正確之判斷,是僅憑警員之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被告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之函復99年10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據本隊執勤警員稱:99年8 月20日18時14分於國道1號公路16.1公里處,目睹6813-KF 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本案係本隊執勤員警目睹該車違規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照片。」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足可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再以,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及逝,員警如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自不得另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
況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告欲據此而辯稱本件並無舉證照片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等語,顯難認有據而得採信。
㈢被告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99年8 月25日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31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0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26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0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駕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是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如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而得處罰汽車駕駛人,惟是否該當於上述要件,則須視是否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定。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乙節並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書、裁決書附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經查:
1.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1公里處,為南京東路交流道出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1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及100 頁)。
又本件舉發員警莊家豪於102年3 月21日本院結證稱:「系爭路段於100 年底已更改標線為輔助車道,路肩只剩下不到1 公尺,已無法行駛路肩。」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及120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足信原告主張其當時從南下16.1公里處要下內湖交流道為真實。
2.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莊家豪於本院證稱其取締時警車之停放位置,係位於南下約16.2公里處,且為彎道,此有證人所繪現場圖(本院卷第142 頁)及其於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述時所繪相符(該案件卷第32頁)。
3.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如下:(問:請問原告在99年8 月20日下午6 時14分,有駕駛6813-KF 的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1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的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所製發?)證人答:是的,沒有錯。
(問:請你說明舉發的經過。
)證人答:那是一個有開放路肩的路段,但是那個時候是沒有開放的,我先前服巡邏勤務的工作,已經在大約16公里處取締完一件行駛路肩的勤務,取締完後,我要去站守望,因為16.1公里處比較安全,所以當時我是停止在南下16.1-16.2公里處的外側路肩,我正要下車取締的時候,我從我車子左側的後照鏡看到原告的車子,走路肩過來,當時原告的車子距離我大約100公尺左右,我就跟我同事說,有車子走路肩,我就趕快打開我的車門,站在我的車門旁拿指揮棒要把原告的車子攔下來,然後原告的車就繞過我們的車,把車停在要下南京東路交流道的閘道口,(本院卷第11 8背面至119頁第1行)。
顯見本件舉發員警非定點舉發,而是係在駕車過程中,正要下車執行勤務時觀察左側後視鏡,才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情事。
參以左後視鏡,主要在觀察左後方車道之車輛,非如自車內照後鏡察看,較能判斷後方車輛是否違規行駛路肩。
且證人既已將警車停於彎道的路肩,其從左後視鏡觀察後方車輛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依證人所繪停車位置,可能更顯不易,且證人係於將下車執行勤務,應無僅將視線定點專注觀察左側後視鏡之可能;
另加證人所述,當時車流量相當大,證人僅透過左側後視鏡之所見,即遽行判斷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有無誤判之可能,非無疑義。
4.員警莊家豪發現原告違規時時,雖有其他警員即證人蔡博任同車,然蔡博任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問其如何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時,其結證答稱時間很久記不太清楚了;
再問以發現原告違規的事實時,當時你是在車內或車外,亦答稱不記得了;
再問以是在行進間發現原告違規,還是在停車之後發現,亦答以不記得了,因為事情發生到現在,到庭作證的人都不是我,其都不記得取締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背面),是證人莊家豪所見,既有前揭誤判違規之風險,而與其同車之員警,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前揭違規情事,是本件實難僅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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