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2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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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江榮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82年7 月15日出生,起訴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不具訴訟能力,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原告下方載列法定代理人(父江枝益、母陳麗華)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二、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號7 樓,暨其代表人:林文淵(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有原本(含附屬文件)及影本,惟起訴狀影本部分並未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影本。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依原本所引用之各證物,另各提出1 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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