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1,交,23,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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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陳顗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二、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林文淵(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三、原告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原告尚應提出與本案相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如有收受正本)各2 份。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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