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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紹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50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林文淵(所長)、住所地(住同上)。
另有關交通事件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誤載為本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處刑書案號(101 年湖交簡字第363 號),亦與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50523號裁決書字號不符,亦請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表明其原因事實。
是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3 段陳述略以:「因為罰單金額過大…」,然查:依原告所附上述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一、記違規點數5 點…二、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足見本件裁決書只有記點處分而無罰鍰。
原告如係對罰鍰不服,則顯無理由。
因此,原告應予補正以表明其確實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即指記點或罰鍰)與理由。如另有罰鍰的裁決書,亦請提出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之行政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含附屬文件),影本則無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得不必再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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