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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源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然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劉國源」,復未提出「劉國源」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是原告應補正列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以及提出該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究係對上開裁決處分全部聲明不服(即對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全部聲明不服),抑或一部聲明不服(即僅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明不服,其餘種類行政罰並無不服),未臻明確,是其起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是原告應補正其起訴之聲明。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末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據二之鴻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其中所示契約條款內容均不甚清楚,為免滯誤訴訟,亦請原告一併重新影印內容清楚之契約條款內容影本後,併與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同送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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