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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白潤吟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王如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另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勞資1 字第1010010086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⑴處新臺幣罰鍰6 萬元及⑵並於文到30日內提供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等相關文件到會及以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均違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101 年9 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
經查:㈠原告係因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影響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0 年9 月30日以勞裁(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裁決:「一、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
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即以本件所為之上開救濟命令係為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為達上開目的而裁決主文第2項,此有原告所提上述裁決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
原告不服,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嗣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原告未依上述決定書主文第2項而為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之行為。
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6日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而以勞資1 字第101001008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30日內提供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等相關文件予被告。
是本件行政處分除新臺幣6 萬元罰鍰外,尚有裁處原告應限期改正之處分,而此限期改正方式,應即指原告如尚未公告該裁決決定書者,應即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於本件裁處書文到30日內提供上開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查核。
而此種要求原告將對其不當影響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不利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內部網站10日以上,對資本額200 億元(本院卷第63頁)之原告而言,此種持續10日以上且足使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能知悉之情況下,必將對原告信譽產生相當貶損;
尚且,此一限期改正之目的,依該裁決決定書所述,係為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
另外,本件行政處分之限期改正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
因此,足證本件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另原告於陳報狀所述,僅單純以訴訟標的裁罰之金額,即認屬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除與其起訴之聲明不符外,於法亦尚有未核,是原告所陳,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撤銷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3號9 樓,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4條之1 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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