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怡仁(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如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即訴外人陳軍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將之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之解僱,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0年12月9日以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認原告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嗣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9日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原告不服,於101年2月24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1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援引原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處罰規定予以裁處,違反行政罰法之「法不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規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係基於法治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此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載明係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云云。
惟查,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條文,係99年6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修公布,並經行政院另令於100年5月1日起施行;
而原告早於99年5月24日已發布系爭調動派令並於99年6月1日生效,斯時縱該調動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之),亦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同法第57條為處分依據。
而修正前之工會法第57條雖規定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惟尚無規範罰鍰之額度。
被告所援引之處罰依據,並非原告為調動行為時之法律,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即法不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㈡裁決委員會所為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因關於原告調動行為之裁決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形,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原處分認定事實已乏依據:查原處分所記載之違法事實,係全部援引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之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裁定內容,即以原告對陳軍智之調職及解僱,經系爭裁決決定書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裁處罰鍰之事實依據。
惟查,原告對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之違法不當,前已提出撤銷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略以:原告於99年5月24日發布調職命令,調動陳君(指陳軍智)自99年6月1日至華江分行任職之際,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既尚未施行,陳君自不得於最後原因事實發生日後1年2個多月後之100年8月17日,始依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委員會亦不得溯及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裁決決定,被告裁決委員會就此部分所為之原裁決決定,自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判決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中本於「原告調動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而據以作成之裁決決定(即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5項),均應撤銷。
且查,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雖就原告之解僱行為究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作成決定,為該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已認該部分涉及私權紛爭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資救濟,原處分本於未經終局決定之裁決書,遽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亦屬失當。
綜前所述,有關原告於99年5月24日所為之調動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乙節,因被告違法誤為受理後所為之認定及裁決決定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解僱行為是否違法,亦尚待民事法院為審酌、判斷,原處分所據之違法事實實已失所依據,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援引裁罰依據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條文,原告為系爭調動行為時尚未施行,被告據以作成原裁罰處分,顯已違背法令;
而原告援引為違法事實之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其中有關原告調動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業因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應予撤銷,益顯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㈣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㈡次查,原告所僱之員工陳軍智前於100年8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業經裁決委員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遂於100年12月29日以勞資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裁決決定書,並業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
復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9日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並無違法。
㈢末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因不服該裁決決定,於101年2月24日依該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1年度訴字第300號),案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8月23日判決,惟被告仍在上訴中。
爰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據之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在未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違法不當之裁決決定書裁處原告3萬元,並要求撤銷該裁罰處分,顯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原告對陳軍智之99年5月24日人事派令通知、陳軍智自原告發布派令當日起之請假紀錄、原告要求陳軍智前往新職報到並提供勞務之100年7月1日(100)上人文字第031號、100年7月4日(100)上人文字第032號、100年7月5日(100)上人文字第033號、100年7月11日(100)上人文字第034號、100年7月18日(100)上人文字第039號函、原告通知陳軍智自100年8月3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之100年8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03號存證信函、裁決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9日以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有無違誤?被告據此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為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及第51條所明定。
㈡復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須依同條第1項作成處分,始得對有不當勞動行為之雇主作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
是已逾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始提出裁決申請者,既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決處分者,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救濟命令。
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裁決者,係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為其救濟對象,而工會法第35條係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規定;
其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所為之概括性規範,並具抽象性。
再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始,其外象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而不易分辨,其是否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目的,是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勞動行為,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自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為勞動行為起至其影響、妨礙工會成立、運作或自主性之結果顯現時,整體觀察其行為之內容,並認定其事實發生時,再以此作為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
準此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既係對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憑之裁決委員會所為原裁決決定之行政爭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所認定:原告於99年5月24日發布調職命令,調動陳軍智自99年6月1日至華江分行任職之際,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既尚未施行,陳軍智自不得於最後原因事實發生日後1年2個多月後之100年8月17日,始依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亦不得溯及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裁決決定,裁決委員會就此部分所為之原裁決決定,自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之見解未予採擇而予以廢棄發回,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之規定,本件原告對陳軍智所為調職、解僱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陳軍智申請裁決有無逾期,以及被告嗣依10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自應本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亦即必須整體觀察原告前開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並認定事實發生時,再以此作為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
㈢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以同法第51條立法理由:…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
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
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
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
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據上可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
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㈣經查,裁決委員會於原裁決決定業已敘明其認定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係基於:(1)陳軍智於99年1月31日組織系爭工會後,包括陳軍智及系爭工會理事李拯民在內之工會理監事即受到原告約談,上情已據證人李拯民在裁決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第3次調查會議時證稱:「(99年4月間)總經理有約談我,但僅話家常,沒有談起工會事務,亦沒談起要我辭工會幹部之事,他有說很訝異我為何有這種狀況,但沒有明講是何狀況,要我好好表現,一切都還來得及,但我想絕對不是工會會務上的好好表現」、「(總經理約談時間為何?擔任幹部之前有無約談情況?)上班時間,擔任幹部前並無這種1對1之情況」、「(工會成立後,第2次理事會前,公司有無特別約談過你?)公司有指派目前何俊明監察人、林志宏副總到臺北徵信內湖辦公室找我去談這件事,談我想不想調單位,任何單位皆行,但我清楚表達,我沒有調動之意願。
這件事是指工會成立」等語明確。
(2)原告於99年3月31日在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即內湖徵信中心)透過張國林經理轉述邱怡仁總經理給徵信中心的公開信,其內容載以:「這次工會事件震動全行,…存在我們與董事長之間原本單純、乾淨、互信、和諧、親如家人般的關係受到嚴重傷害,差點因而倒退30年,所幸一時亂流並沒有打亂整個團隊前進…除非別有居心,沒有必要設立工會…」,顯見原告總經理對於工會的存在意義有極深的誤解,對系爭工會成立感到不悅,且上述公開信函發出時間在工會成立之初期階段,工會本較脆弱,其以總經理之高度傳遞此種對工會不友善的態度,易導致原告員工不敢參加工會活動,原告總經理邱怡仁應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原告稱上述公開信函在安定同仁情緒,顯不可採。
(3)陳軍智與李拯民2人同時遭調職(李拯民於受約談時已清楚表達沒有調動意願,卻仍然遭到調職),調動時間與系爭工會成立時間、受到約談時間相近,可見原告調動陳軍智確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原告將擔任工會核心幹部之陳軍智與李拯民同時調職,將造成寒蟬效應,妨害工會之組織活動甚明,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支配介入之行為。
(4)原告之調職係屬不法、無效,與陳軍智間又未產生新的調職合意,陳軍智自無依照無效之調職令到新職報到出勤之義務,原告在同一不當勞動行為之概括認識下,以陳軍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0年8月29日通知解僱陳軍智,該項解僱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參見原裁決決定書第13-22頁‧五、判斷理由之記載)。
經核裁決委員會所為原裁決決定之前開認定及判斷,與該案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其判斷本院予以尊重。
再原裁決決定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並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以及原告總經理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同仁發布公開信,其內容對工會存在意義多有誤解,且將包括陳軍智及李拯民在內之工會核心幹部同時調職,不但妨害工會發展,工會會務推動亦受影響,為樹立原告內部公平之勞資關係,健全工會發展,並參以上述公開信函係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經由張國林經理轉述一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如裁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內容之救濟命令,即命原告自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並應自裁決書送達日起7 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且將公告事證存查,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查,陳軍智依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規定,於10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其申請書記載請求裁決事項為「資方堅持違法派令,拒絕受領勞務,據此不給付薪資及相關膳費、養老儲蓄金」;
100年9月19日裁決委員會第1次調查會議時,陳軍智則表示「我請求確認先前的調職不合法,以及100年8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03號存證信函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無效…」;
嗣裁決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召開詢問會議時,陳軍智具體陳述其請求裁決事項為「1.請求確認99年5月24日調職行為無效。
2.請求確認100年8月29日解僱行為無效。
3.請求回復99年5月24日調職前之原職。
4.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膳食費、養老儲蓄金、旅遊補助款之差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原本應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
足見陳軍智以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之事項,除99年5月24日調職行為外,尚包括在勞資爭議處理法100年5月1日施行後之100年8月29日解僱行為。
而原告100年8月29日解僱行為,係植基於99年5月24日之調職行為,此觀原告終止與陳軍智僱傭關係所發100年8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03號存證信函記載:本行…通知台端最遲應於100年8月29日至華江分行報到並提供勞務,惟台端並未依該期限至本行華江分行報到並提供勞務,本行爰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項「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之規定,自100年8月30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等語即明(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30頁),故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之行為與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之行為,兩者具有原因結果之緊密關係,堪予認定。
審酌原告所為調職行為,與系爭工會成立、工會核心幹部受約談時間相近,且調職之人事派令係在陳軍智因病告假期間作成,雖通知陳軍智應於99年6月1日起至新職位(單位)報到,然陳軍智當時仍在病假中,該調職行為因陳軍智事實上無法前往報到致未完成,迨100年7月1日陳軍智銷假復職後,與原告就復職單位發生爭議,原告猶堅持前開調職行為,並自100年7月1日起拒絕受領陳軍智勞務、拒絕給付陳軍智會務假以外薪資,進而於100年8月29日對陳軍智為解僱行為,再佐以前述原告總經理對於工會的存在意義有極深的誤解,對系爭工會抱持不友善的態度,則原告對陳軍智所為前開調職與解僱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意旨,整體觀察結果,可認係基於同一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所發動,且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在客觀上得被評價為一體,因此自應以不當勞動行為最後結果顯現時,亦即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對陳軍智為解僱行為時,為其事實發生時。
從而,陳軍智於10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並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90日期間,且被告嗣依10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均堪認定。
㈥至於陳軍智就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解僱行為,前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成立後,臺北市政府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罰鍰處分,雖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號、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正、反面),惟以上判決僅係就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解僱行為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就業歧視為認定,與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要屬無涉,是以上判決尚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㈦再者,裁決委員會以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訴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其判決亦同為以上認定,並認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決主文第四項「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第五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救濟命令,於法並無違誤一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6-147頁正、反面)。
準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裁罰依據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條文,原告為系爭調動行為時尚未施行,被告據以作成原裁罰處分,顯已違背法令;
而原告援引為違法事實之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其中有關原告調動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業因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應予撤銷,益顯原處分之違法不當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尚無足採。
㈧此外,原告與陳軍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審理後,其判決亦認原告調動陳軍智之調動不合法、不符合調動五原則而調動無效、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解僱陳軍智亦因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無效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2-67頁正、反面),益可佐證裁決委員會以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認有理由,尚無可採。是以裁決委員會以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陳軍智調職、於100年8月29日將陳軍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則被告據此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亦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