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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廖育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才馨(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應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57條規定,提出裁決書及於起訴狀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裁決書、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並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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