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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思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4月7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市中央南路與重新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該車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2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4月7日清晨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南路交接口)的85度C門口,被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蔡政峯開立機踏車車號000-000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原告與數名友人於85度C店內聊天,該警員無故要求於85度C工作之友人入店內,其將原告及數名友人叫出店外,原因是警員認為原告與數名友人所擁有之機踏車車牌上揚角度不合交通法規規定,並向原告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單,原告上網查看此款規定卻是機踏車不依規定加裝旋轉式大牌吊架,原告大牌吊架為固定式而無法改變大牌之上揚角度,該警員也沒有以測量儀器測量該車大牌上揚角度,卻是以目測方式判斷該車車牌上揚角度不符合,而經友人認識之律師打電話至三重派出所詢問警員,有無以工具測量該車上揚角度,該派出所警員並回應以目測方式並無測量,律師再次詢問那是以什麼標準下去判定上揚角度不符規定,該警員回應各區標準不一樣。
試問這樣子是不是就要看警察臉色,警員心情好就沒事,心情不好就有事。
㈡原告被開立罰單數日後,由在85度C工作之友人那邊得知,見該派出所警員上午7點在同路口攔下一名機車騎士大牌上揚角度,友人表示該警員所攔下車輛大牌上揚角度誇張到不行,而警員在查看過程中一度向85度C店門看,友人表示過程都有看到,而警員也沒有開立罰單就讓機車騎士離開了,那原告是要自認倒楣嗎?上揚角度誇張到不行沒被開立罰單,而原告的車卻要被開罰單,而且申訴後寄來的通知卻是經採證照片上該車車牌上揚角度不合規定,那照片並無一同寄來,而照片上應該要有測量儀器,但當下警員拍照時並無測量儀器,當下拍照角度不對或是有高低差,光看照片時角度都會有所改變,這樣子無法讓原告心服口服。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舉發,違規屬實,又原告陳述應以儀器測量上揚角度1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並無規定角度。
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經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供之與違規車輛相同原廠型號照片,案內違規車輛之號牌確有較原廠設計號牌懸掛位置較為上揚情形,雖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惟如車輛行進中,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
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原告所有535-HQK號車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機車號牌位置之懸掛,自應以前揭法令所規範之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則原告就此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機踏車不依規定加裝旋轉式大牌吊架,原告大牌吊架為固定式而無法改變大牌之上揚角度云云,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蔡政峯所出具之報告已陳述:職於102年4月7日身著警察制服擔服2時至4時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於3時許巡邏行經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央南路口時,見路口附近85度C咖啡店的騎樓停了許多機車,便前往查看,到場後發現共有4部機車且機車後方的車牌明顯有翹牌之情形,便向店家問這些機車是誰所有,其中4位客人表示機車為其所有,職便向其告知機車車牌明顯有翹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並依規定製單舉發,舉發時受處分人(指原告)並未向警方表示意見,由同事負責拍照留存機車翹牌之情形,製單由受處分人簽收後便離去。
根據當時職所採證的照片顯示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與原廠車牌不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蔡政峯係因執勤時察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發動稽查權,是其所踐行之舉發程序於法要屬無違。
又前揭函文亦一併檢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公路總局網站所提供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照片共6張(參見本院卷第44-48頁),復經本院以量角器分別測量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側面照片與公路總局網站留存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側面照片各1張以查(均參見本院卷第47頁),認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側面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約44度,此與原告所提供以手機程式測量其所有上開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係44.4度之照片1張尚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頁);
然公路總局網站留存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側面照片之號牌懸掛角度設計經測量後僅約30度。
據此,堪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之懸掛角度確已與該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已有不符,而呈現至少達14度之差距,是本件縱令舉發違規之員警蔡政峯於上揭事發當時未能以測量儀器測量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為何,惟警方仍有對上開機車予以拍照採證,且上開機車號牌之懸掛角度既可以該違規採證照片為據而加以測量,已如前述,依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該警員也沒有以測量儀器測量該車大牌上揚角度,卻是以目測方式判斷該車車牌上揚角度不符合,而經友人認識之律師打電話至三重派出所詢問警員,有無以工具測量該車上揚角度,該派出所警員並回應以目測方式並無測量,律師再次詢問那是以什麼標準下去判定上揚角度不符規定,該警員回應各區標準不一樣。
試問這樣子是不是就要看警察臉色,警員心情好就沒事,心情不好就有事云云為可採。
從而,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確有未依原廠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設計而懸掛,反有懸掛角度過斜而與原廠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設計相差達14度之情,應可認定。
㈢復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首揭法令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首揭法令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
由此可知,關於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機車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首揭法令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於本件中,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之懸掛角度確已與該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已有不符,而呈現至少達14度之差距,已如前述,而此等角度之差距,確可因行進時距離之漸遠及一般人視野之極限而導致一般人在相同之客觀條件下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可視得依該機車同型之原廠型號基本規格號牌懸掛角度之車牌號碼,但卻無法得以清楚識別本件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程度,且亦將使得如於行進間位於上開機車後方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該號牌之困難。
據此,當可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當時確已該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要屬無疑。
㈣雖原告另主張:原告被開立罰單數日後,由在85度C工作之友人那邊得知,見該派出所警員上午7點在同路口攔下一名機車騎士大牌上揚角度,友人表示該警員所攔下車輛大牌上揚角度誇張到不行,而警員在察看過程中一度向85度C店門看,友人表示過程都有看到,而警員也沒有開立罰單就讓機車騎士離開了,那原告是要自認倒楣嗎?上揚角度誇張到不行沒被開立罰單,而原告的車卻要被開罰單,而且申訴後寄來的通知卻是經採證照片上該車車牌上揚角度不合規定,那照片並無一同寄來,而照片上應該要有測量儀器,但當下警員拍照時並無測量儀器,當下拍照角度不對或是有高低差,光看照片時角度都會有所改變,這樣子無法讓原告心服口服云云。
然以上內容僅為原告由其友人轉述所得悉,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此外,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原告所主張上情縱令非虛,惟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至原告另提出於事發當日同遭警舉發「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友人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發函建請相關監理機關撤銷舉發單免罰結案之函文1份欲以佐證本件(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函文內容中所敘明者,乃係因該案經警調閱照片認該車違規事證不甚明確所致,然該等函文僅係警方就該案中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該案機車是否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與否,然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證據資料判斷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無以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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