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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嚴聰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7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原本有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4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7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門診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惟起訴狀影本並未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補正提出上開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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