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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嚴聰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7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787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 巷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員警,認有「逆向(闖單行道)(由西往東)」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978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4 月30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97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待病患自長庚醫院後棟大樓下車後,駛離該後棟大樓至路口處,因系爭地點未設立交通標誌指示,且路面未劃設遵行方向,惟有義交指揮交通卻未攔車糾正,以致原告誤進車道,行進3 公尺始發覺誤闖單行道,就近前方急診室停車位準備回正車道,然卻為舉發員警攔查,並於說明原委後仍無效。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系爭地點路口「禁止進入」標誌及標線設置明確,且舉發員警確認違規車輛確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逆向行車至巷內,有舉發機關102 年3 月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 張可稽。
復系爭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3 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所附相關資料、被告102 年3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3 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 幀、被告102 年4 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經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是否有設置標誌、標線指示,且義交未於當下攔停糾正致其誤闖車道,並提出台北門診開單、現場照片5 幀,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地點即199 巷口處已設置禁制標誌禁止車輛進入,且有設置指示標誌,並於路面亦已劃設指示標線(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仍逆向行駛進入系爭地點,又系爭地點之義交人員既未指揮原告逆向行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等規定未符,是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乙節堪予認定。
至原告所辯義交未予攔車糾正一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依上述規定,原告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義務,並不待他人發現違規予以糾正而仍未改正始得予以舉發裁處;
況義交人員未必於當下能即時發現原告自199 巷口逆向行駛進入而予以勸阻。
又原告係自199 巷口逆向行駛進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是原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逆向(闖單行道)(由西往東)」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地點未設立交通標誌指示,且路面未劃設遵行方向,又雖有義交指揮交通卻未攔車糾正,致其誤闖系爭地點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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