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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4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關渡路之路口,與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關渡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之訴外人趙○○(姓名詳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而認原告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1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於102年4月11日原告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於102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按: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行為人吊銷駕駛執照為故意犯,亦即駕駛人於肇事時對相對人因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知,故意不為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始符合該構成要件,如因遭人輕微擦撞,不知有肇事或肇事後相對人隨即離開事發地點,而不知有受傷之情形,即不符上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查原告於本車禍發生時,趙○○於跌倒後立即爬起並騎自行車離開,原告以為沒事,並不知其有受傷情形,亦即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此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詳明在卷,該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調查原告之陳述及趙○○之具狀陳稱,以及案發時客觀之情狀,認定趙○○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原告所駕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後隨即起身,牽起自行車,騎乘自行車離去,並無倒地不起或須他人攙扶之情形,應認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趙○○受傷,原告於趙○○離去後,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再者,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承上所述諸情,顯然錯誤亦不符事實,且該條項之處罰種類只有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科罰鍰規定,然原處分併罰原告6,000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承上述,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錯誤及違背法令,自不足維持,則原告所繳納之6,000元罰鍰,實應予以返還,原告因原處分所繳送之駕駛執照,亦應一併返還。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略以:「有關原告指稱因對造很快站起來牽起自行車,並繼續往前騎,以為沒有大礙所以沒有下車一節,經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9727-DH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對造再牽起倒地之自行車時,原告並未減速停靠路邊察看原告,繼續駕車往東行駛,駛出監視錄影畫面鏡頭後,對造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減速停靠路邊進行處置而逕自駛離,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時間,應立即依上揭處理辦法作出處置,而非逕自離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被告於函文中敘明,如對交通事件鑑定有異議,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被告肇事鑑定課申請肇事鑑定原因,又查原告迄今並未申請肇事鑑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可知,原告因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另因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規定而併予裁罰之,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亦是如此處分。
㈡另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中,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不予處罰,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有關違規事實部分,經原告及舉發機關認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2年4月1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說明書、被告101年10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2年4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以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相近意旨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
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仍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而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是原告就此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行為人吊銷駕駛執照為故意犯,亦即駕駛人於肇事時對相對人因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知,故意不為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始符合該構成要件,如因遭人輕微擦撞,不知有肇事或肇事後相對人隨即離開事發地點,而不知有受傷之情形,即不符上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難認為有據,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固採信訴外人即該案被害人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與原告即該案被告所辯相符,因而認原告主觀上不知悉趙○○受傷而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
惟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另案刑事偵查卷內可參(參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1頁正面),且觀之原告即該案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之警詢中陳述:…當我車剛起步行駛過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後,突然我餘光感覺有小孩騎自行車靠近我,之後我聽見有輕微的撞擊聲,我即看照後鏡馬上減速慢行,看對方是否有事,結果我看見這位小孩站起來重新騎上自行車過馬路…等語;
以及偵查中陳述:我聽到異聲,就直覺反應,有煞車減速,只是沒有下車,我看見對方騎走…等語(均參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38頁),顯見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縱趙○○於該時跌倒後旋即起身並牽起自行車離去,然此並不確然趙○○確無受有傷害,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縱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而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核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陳述,以及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6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事發當時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8張所顯示之原告駕車肇事後即逕自駛離之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仍均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中雖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漏未記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然觀之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上本以具備違反「前項」即本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為必要,是本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涵蓋有違反本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在內,是縱原處分漏未載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然對原處分而言,當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承上所述諸情,顯然錯誤亦不符事實,且該條項之處罰種類只有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科罰鍰規定,然原處分併罰原告6,000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確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以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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