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1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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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銀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及被告,是原告起訴書當事人欄位應將聲明人部分更正為原告,並將相對人部分更正為被告。

又花蓮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轄下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其所在地(即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並其代表人姓名(即張朝陽)、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2 年5 月8 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裁決書」,原告須向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始得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決書即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㈠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補正原告與被告稱謂,以及被告機關名稱暨其所在地並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 份(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㈢提出補正前二項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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