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2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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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順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茲未據原告繳納。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

經查:1.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19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均非「裁決書」,是原告須向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始得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決書即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

2.原告起訴書當事人欄位原告誤載為告訴人,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並其代表人姓名(即楊金樹)、住居所(即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故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

3.原告未為起訴之聲明,其真意是否係撤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裁決處分撤銷?如是,則原告應補正表明其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4.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應當就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於起訴狀內聲明表明不服之範圍,且應更正訴狀名稱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尚需記載正確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除上開3 件外,尚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份),惟並未附具起訴狀影本暨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㈡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更正原告之稱謂,以及被告機關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㈢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㈣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內表明不服之範圍,且更正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名稱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並均於狀末記載正確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㈤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 份(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㈥提出完成上述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且其中起訴狀影本除須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外,尚應附具與前開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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