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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福財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1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立農路2 段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並查復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6 月10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何以舉發員警於那麼混亂壅塞之情況下不疏導交通,而於旁邊趁系爭地點每天最壅塞時段即10點30分至12點30分照相舉發違規車輛,真的一不小心就會違規,此舉有改進空間。
復舉發員警第一時間拍攝存證照片並未拍到計程車跨越停止線闖紅燈畫面,懷疑有移花接木之嫌。
另原告開計程車20多年來未有闖紅燈紀錄。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據舉發機關提供連續採證照片2 幀及錄影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行駛,另參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解釋函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是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後行駛通過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02年7 月3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與光碟、汽車車及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7 月11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處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照片,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如下:「勘驗標的: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即其內容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立農路2段路口處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26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原告車輛接近路口時,路口號誌燈號已係黃燈,並於轉換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惟原告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仍繼續往前進入路口闖紅燈後,再續行前駛離去。」
有本院102 年8 月15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復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且採證照片係由採證錄影影片資料製作,並無移花接木之嫌,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7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又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影像清晰且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且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以科學儀器錄影採證,衡情當無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並無可疑之處。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系爭時間縱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系爭地點指揮交通,原告駕駛車輛仍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尚不得以未有該等人員於壅塞道路指揮疏導交通即得為不遵守燈光號誌所據之理由,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第一時間拍攝存證照片並未拍到計程車跨越停止線闖紅燈畫面,懷疑有移花接木之嫌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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