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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葉金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2A021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起訴狀原本暨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陳情書影本各1 份),惟未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添具與原本相同之上述三件附屬文件影本。
三、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下94.8公里處,而為新竹交流道附近,應屬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請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或聲請移送前述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
否則,本院即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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