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3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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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邱賢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48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4804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4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認有「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攔檢發現實施酒測,酒測值0.85MG/L」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480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前。
另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1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酒測值0.38MG/L)」,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國道九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Z9B010739 號交通違規。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48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因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國庫7 萬元,尚應繳納2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明確註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原告違規當時是騎乘輕型機車,不是駕駛汽車,且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是第1 次,不是第2 次,故無此款之適用。
復該條規定係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故5 年內2 次應是於施行後開始起算,並非追溯施行前之違規事項;
且前次是汽車,本次是機車,不應吊銷原告汽車駕照。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1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遭國道九隊員警製單舉發第Z9B010739 號交通違規,業於101 年2 月13日繳納罰鍰1 萬9,500 元,因原告於88年1 月11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惟原告復於102 年3 月16日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102 年1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35條、第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2 年2 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意即自102 年3月1日起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本件違規日期為10 2年3月16日,係施行後之違規案件,被告依據該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另因原告雖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惟原告並無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亦無違誤之處,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內容,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以所駕駛之車種。
㈡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仍於翌年再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檢測值高達0.85MG/L,涉及公共危險罪,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未檢討自身一次又一次喝酒開車之危險行為,反之質疑被告處分明顯有錯誤,原告此行為實不足取。
爰此,被告裁處尚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2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國道九隊101 年2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9B010739 號舉發通知單、酒駕刑法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16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4 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螢幕列印、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本次違規,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第7項、第8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第7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8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曾101 年2 月11日4 時57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業於101 年2 月13日繳納罰鍰1 萬9,500 元;
另又於本件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警察查獲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85MG/L乙節均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其是否屬於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且因其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遭查獲,故吊銷其汽車駕照不合法,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
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查本件原告第1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1 年2 月11日,此有國道九隊101 年2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9B010739號舉發通知單、酒駕刑法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
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 年3 月16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係屬汽車,而本件所駕車種為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復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騎乘機車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就此主張違規當時是騎乘輕型機車,不是駕駛汽車,且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是第1 次,不是第2 次,故無此款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所據,而無從可採。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是於本件中,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就此主張前次是汽車,本次是機車,不應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云云,亦難認有據,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中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
是原告既於101年2 月11日及102 年3 月16日分別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應繳納2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即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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