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34,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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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鄭啟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因此:⒈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確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即楊金樹)、住居所(即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故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

⒉原告未為起訴之聲明,其真意是否係撤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裁決處分?如是,則原告應於訴狀訴之聲明欄補正其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併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即遭裁處之罰鍰數額。

⒊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應當就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於起訴狀內聲明表明不服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附具「裁決書」,是原告須向應到案處所,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始得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決書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原告如欲提出其他附屬文件,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亦應各提出影本2 份。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㈠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均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㈡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內表明不服之範圍。

㈣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 份(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一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㈤提出補正完成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且除添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外,如有其他附屬文件,則應各提出影本2 份分別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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