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42,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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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舜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3A046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3A046552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4 月4 日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3.9 公里南向中線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三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7015-K7 號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46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12日前。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並查復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6 月3 日臨櫃申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3A046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時間為清明連假第1 天,原告為返鄉彰化掃墓,凌晨不到6 時即自內湖上路,惟一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發覺不對勁,當時非尖峰時刻,車子竟都走走停停,因有返鄉掃墓任務在身,只能往前走而無回頭路,一路走走停停至系爭地點已連續駕駛5 個小時,精神疲勞轟炸之下,在低速走停交錯當時,精神稍有恍惚,即不知覺地撞上前車,前車後保險桿凹陷,人員無傷害,事後兩造已協調和解在案。

㈡當日碰撞後即通知員警處理並製作筆錄,因原告係初次於高速公路發生碰撞事故,有惶恐感覺而於製作筆錄時延續前述感覺,致未敢當場說出係因個人精神恍惚下,車子以滑行撞上前車,特予補充筆錄不足處。

是原告主張係因主管高速公路對清明節連假交通疏導計畫不當導致空前國道嚴重塞車,且於大塞車發生後,主管單位未有即時應變措施,致當日用路人的痛苦經驗及不便,對原告則是長時間在塞車車陣中駕駛,生理已不堪負荷而發生撞車事件,故應撤銷原處分。

另事故隔日報紙盡是批評責罵高公局之不是,原告家鄉在彰化,經常走高速公路往返臺北彰化,自從第二高速公路通車後,已有近10年沒有發生重大塞車事件,據報導當日行車時間是平常3倍以上,且衍生多起車輛擦撞意外,也有飛機機師塞在路上害飛機不得起飛,檢討塞車原因,只因主管單位不作為,已使老百姓受苦受難,又要老百姓承擔不合理之處罰。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駕駛9766-DA 號車,於102 年4 月4 日11時3 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3.9 公里南向中線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依現場車損跡證、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陳述,經比對碰撞車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原告所駕駛9766-DA 號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4 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5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 年5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102 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易壅塞時段及路段預測一覽表、102 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被告102 年5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8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相對人賴志嘉102 年4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3項)」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1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2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前車發生碰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當時因塞車且主管機關無作為,致其生理不堪負荷而精神恍惚,始發生與前車碰撞之違規行為,並提出清明塞車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查本件據原告於102 年4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你與何車肇事?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與7015-K7 號車發生事故。

我當時往南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前車7015-K7 號車停下來,我煞車來不及碰撞前車而肇事。

自稱車速約剩5-10公里,距離前車多遠的距離我沒有印象。

問:據你自稱車速約剩5-10公里,那為何車損如此嚴重?答:因為當時我車滑行,煞車不及所以才如此嚴重。

…」及相對人賴志嘉於102 年4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你與何車肇事?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與9766-DA 號車發生事故。

當時前方車多,我行駛中線車道,前方煞車我跟著煞停,大約間隔不到1 秒就被後方9766-DA 號車碰撞而肇事。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參,並參照現場照片可見遭撞車號0000-00 車輛右後方凹陷嚴重,顯非係僅以5 至10公里車速滑行撞擊即能產生之損害,且斯時天氣雖為陰,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如原告所陳當時車速為5 至1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與前車距離應為2.5 公尺至5 公尺間,然既遭撞前車能於前方車輛煞車後跟隨煞停未生損害,而原告車輛僅於間隔不到1 秒時間即自後方撞擊車號0000-00 車輛,顯見原告斯時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堪予認定。

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 年5 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102 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易壅塞時段及路段預測一覽表、102 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所示,主管機關已預告102 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易壅塞時段及路段,並提出暫停收費、高乘載管制、開放路肩、入口匝道儀控管制等疏導措施(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告於系爭時間上路前,即得予以查詢並衡量車流量、行車速度、所需時間及自身生理狀況可否承受長時間壅塞行駛,而改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目的地,如有需要則再於當地以承租車輛方式至他處。

再據原告所述其經常利用高速公路往返臺北彰化間,而系爭時間乃逢清明連續假期,依原告行車經驗,應無不知此時路段較平時易於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縱認原告係因塞車而精神恍惚致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7015-K7 號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當時因塞車且主管機關無作為致其生理不堪負荷而精神恍惚始發生與前車碰撞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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