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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宋允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車牌在家6年,無故拖吊沒告知原告,經電話跟保管場講有貼紙張,原告沒看到、沒相片、環保關印也沒,是否偽造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對之不服所提出之臺北市無牌廢棄車輛拖吊通知紀錄表1紙,依其通知內容所敘明者,乃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長期停放臺北市占用道路,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該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日起7日內仍未清理移置或通知環保局撤銷查報案件,故已經先行拖吊移置至保管場,故如原告欲領回該車,需攜帶行照或原始車籍資料及車主本人身分證前往該保管場,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如該車未於環保局經公告1個月內前往認領,將依廢棄物清除之情節。
核其性質,當係通知原告因其所有上開機車已經環保局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故而先行拖吊移置至保管場,如原告欲領取該車,需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及費用前往該保管場辦理之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原告就此部分對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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