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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鮑毓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且本件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與八德路口,係屬臺北市松山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將本件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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