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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陳信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Z9D009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列明其起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應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補正表明究係對該裁決處分如何聲明不服(如:原處分撤銷),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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