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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陳信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不服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裁決書」。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是查,本件原告除應補正上述裁決書外,亦當依該裁決書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記載「訴訟標的」及敘明「原因事實」,復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被告代表人為何暨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即處罰機關如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除應表明被告為該機關之名稱外,尚應記明其代表人即所長姓名與被告之關係即所長),且亦應一併補正表明係對該裁決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如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其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如裁決書應有影本2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裁決書,或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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