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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陳信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起訴狀僅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未附具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102年8月30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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