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7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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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伍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茲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是原告應於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即楊金樹)、住居所(即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原告應提起訴狀影本暨裁決書影本1 份。

四、綜上,原告除應補繳裁判費外,尚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且起訴狀影本應併附裁決書影本1 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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