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17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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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郭慶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3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經查: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僅係舉發機關,另三民派出所係隸屬松山分局並非獨立機關,後兩者應非本件交通事件之原處分之機關,而不得為本件被告。

從而,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位應僅填具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並應載列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及其代表人姓名(即李忠台)、住居所(即住同上)、機關所在地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處長)。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載列正確之訴之聲明。

是原告真意如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者,僅須於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即可(或併予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分局長呂春長)、三民派出所(代表人李瑋晨),並於訴之聲明記載原告認為上開人員涉犯刑法第158條、第213條、第214條等罪,惟此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而不得審酌,是原告應向權責機關即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併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於起訴狀證據欄記載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7 月16日新北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通知單(含照片)」等件,惟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影本內,均未添具。

因此,原告若確欲提出該等文件供本院及被告機關參酌,則應各提出二份附具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

三、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且如證據欄所示之文件,若欲提出供本院參酌者,亦應提出影本2 份,各附1份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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