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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瑞宏
輔 佐 人 黃慧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102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之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及員警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二違規屬實,乃於102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第一及第二處分,以下均統稱:原處分)。
原告均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在YAMAHA日盛公司開會,並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中和景平路,而該機車是停放在汐止南陽街73巷家中,於事發當天下午2時10分許,由原告太太騎乘該機車從汐止南陽街出門至南港路1段214號上班,原告及原告太太均未騎該機車至中和景平路。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指第一及第二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竟視而不見、反逕自離去,經員警記下該車車號、車型款式後逕行舉發等節,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行向示意圖、查詢表及現場標誌標線位置彩色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至原告辯稱本人及太太當日未經過該路段云云,卷查監視器截錄畫面彩色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與員警所記下之車號相符,核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殆無庸疑。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標誌標線位置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機車及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本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固以書面陳述:職以雙眼所見並確信該車違規,並提供8/8中午13時48分許在中和區景平路257號之1前路口攝影機畫面,當時雖日光強烈,但照片仍可顯示該車車型與顏色與該車主所示其車輛廠牌顏色(YAMAHA藍色)相符合,且無其他相同車輛行經該處,顯見該車申訴內容表明102年8月8日14時30分正於南港路1段214號之說有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現場標誌標線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正、反面)。
惟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1張與原告當庭所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8張加以核對結果(見本院卷第55、73-76頁),可認兩車之車型固屬相仿,惟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因日照強烈而嚴重反光,顯無從辨明該車牌號碼為何,且亦難以辨別該機車車身藍色之深淺程度以用以判別是否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車身藍色之深淺程度是否相合。
再者,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之排氣管角度亦屬翹高,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排氣管角度係屬平緩一情顯有不同。
復審以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之原告本人及其妻之體態、身形,亦均難認與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駕駛人相仿。
準此,依前開資料顯示,當可以肉眼即足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與舉發機關所提供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之機車間確實存有差異無訛,且原告本人及其妻亦非於上揭事發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機車駕駛人。
是原告就此主張:騎車的人不是我認識的人。
違規採證照片上的排氣管比較翹,我的比較平沒有做過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尚屬有據而可憑採。
至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庭呈照片是昨日所攝,與案發當時照片不同,可能原告機車有做修改云云,然已為原告及其妻即輔佐人所否認,其輔佐人並陳述:車子都是我在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排氣管超過1年以上沒有看過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且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有修改上開機車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於舉發及裁處程序進行之際,亦未就此部分詳予蒐證以俾日後舉證,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此外,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汽、機車車牌偽造、變造等情形仍屬嚴重,是縱使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本件事發時地之違規機車即係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
且有關車號顯示之英文字母或數字經警以目擊逕行舉發而誤認之情形亦經新聞媒體報導而所在多有。
是於本件中,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以上證據資料均未能排除有此誤認之可能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
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所記之車號及因日照強烈而嚴重反光之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所顯示之機車而再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用以研判勾稽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即係本件第一及第二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車輛。
又原告於收到第一及第二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23日前之102年8月2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此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益徵原告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而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指第一及第二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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