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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李培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0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復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101 年11月2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0919號裁決(即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4 分在台北市松德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所作成之裁決,復於同日由被告自行送達,並由原告本人至被告處於同日洽領收受本件裁決書一節,有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因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屬合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本件裁決書既係於101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1 年11月24日(原告洽領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12月24日(因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止,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即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參,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當以101 年12月24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然原告遲至102 年2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顯逾前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復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服被告102 年2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092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4分在台北市松德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決,聲請撤銷部分,因合於起訴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且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於本裁定不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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