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37,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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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陳治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 年3 月2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復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1月27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街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認有「紅燈左轉(忠孝東→福安)」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前。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蘆洲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並查復原告及蘆洲監理站後,臺北區監理所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據原告申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員警所指違規地點,於「汐止分區路口監視號設置地點」中明確記載此處設有監視器,故員警應提出確實違規之監視錄影證據。
復員警開單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意通社區大樓門口,惟該地無法看到員警所指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而依警方規定,員警在執行時需進行錄音,故員警應提供當時之錄音證據。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和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1 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街口發現M9Z-808 重機車行經該路口(忠孝東路紅燈左轉往福安街方向)違規闖紅燈,執勤員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依交通部84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騎乘M9Z-808 號重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左轉之事實,舉發機關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 年11月7 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闖紅燈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㈢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處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述略以:「在我所屬轄區取締交通違規2 個小時,大約是18點到20點。
我當時是定點騎乘在機車上面的狀態,在新台五路跟福安街口,看著忠孝東路跟福安街口的號誌,我面對的方向已經是綠燈,而且已經過了3-5 秒,我才看到原告從忠孝東路左轉接福安街往我的方向過來,然後原告紅燈左轉過來後,到了新台五路又左轉往基隆的方向去,因為忠孝東路與福安街的路口的這一段很短,所以我在確定原告的騎乘方向是左轉往基隆的方向後,我才追過去攔住他並告知他剛才紅燈左轉。
我追了大約30秒,不到100 公尺,我是騎到他的左側揮右手或是鳴喇叭請他停路邊,原告也馬上就停下了,攔停的地方剛好是在7-11的前方附近。
我就告知原告他剛才在忠孝福安街口違規紅燈左轉,原告跟我解釋他當時的燈號是黃燈,而我則告知他我看到他的時候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他不可能是黃燈,他說可能是我看錯了,我就告訴他我在這邊已經開立很多張的闖紅燈罰單,除非號誌壞掉,否則我不可能看錯,原告就問我,紅單要如何申訴,我就說如果是針對我的態度問題,可以向我們單位的長官督察組申訴,如果是罰單裁罰的問題,則依據罰單上所載,可以先向監理站異議,並請其看罰單上面的說明文字。
而原告說不是針對我的態度,我的態度很好,是說可不可以請我幫忙調閱監視器畫面,我當下就說如果可以的話我會幫他調閱,而且以後如果有進入救濟程序的話,法院也會去調閱。
我就請原告在罰單上面簽名,但是原告拒簽拒收該罰單。
我就告知原告15天內我們會寄送罰單到聯絡地址,記得收到罰單後要去繳納,聯絡地址是因為我有查原告的身分證資料並核對車號等資料而得知。
我有口頭告訴原告是要去基隆監理站做繳納罰款的動作,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過了2 個月之後,我有收到我們分局通知我原告申訴的資料,要我提供製單過程的錄音錄影檔,但是因為我沒有保存好當時錄音錄影的資料,我也因為這件事情被記申誡了。
分局的交通組也請我寫報告陳述當天的情況及為何沒有保留錄影資料。
而該路口的監視器我當下是有告訴原告可以調閱,但是後來我沒有馬上去調閱,而因為已經過了2 個月,該路口的監視器因為已經沒有保留而調閱不到了。
公所的監視器可以看到系爭路口的燈號畫面,但是沒有辦法看到兩邊的燈號,所以看不到違規那一邊燈號,只能借由另一邊的燈號來推測,但是因為時間過了被洗掉了。」
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㈣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目睹原告闖紅燈,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又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甲○○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闖紅燈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甲○○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員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甲○○前揭所證屬實。
㈤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僅在舉發通知單左上處,記載「拒收、拒簽」及「員警於新台福安路口守望發現並攔查」等字樣,並未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本院卷第19頁)。
雖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所不合,惟原告於應到期限內自行上網得知,並於期限內以電子郵件向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仍以原告係限期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最低額之罰鍰,應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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