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2,交,42,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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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施雨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RB5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RB5079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成美橋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RB50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日前。

嗣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而於102年2月7日,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RB5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被員警攔檢詢問有無飲酒,經原告表示僅剛喝完麻油雞湯但無飲酒,員警仍要求進行酒測。

然因原告第1 次使用酒測儀器,不知如何正確使用,故3 次測試均未成功,且原告全程均無拒絕酒測的意圖或言語,而員警在測試前只有略加說明又未示範使用,並於原告前2 次失敗時都未說明為何測試失敗,也未指導應如何使用才能測試成功,致使原告3 次測試均失敗,而於第3 次失敗後酒測機就跳出「測試不成功」的單據,員警則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惟原告多次強調願意配合酒測,只是真的不會使用,希望可以再測試1 次,不論數值多少都願意接受,但員警仍執意不許原告再行測試,並立即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及扣車。

復法令並無規範最多只能測試3 次,故員警當下不讓原告再作測試顯有不當。

又原告於案發後之23時50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醫院抽血檢驗,證明當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低於10mg/dl ,且經值班醫師說明此為最小數據表示,無法顯示0 或更精確數值,惟此數值已代表血液中幾乎測不到酒精,輔以網路查詢之計算公式推估2.6 小時前,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以最高值計算亦係「低於0.25mg/L」,以當時法令應屬勸導而不必開立罰單之程度。

㈡次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 年3 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⒈該函說明第3 點:「經查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勤務時,見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依法予以攔檢稽查…」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停等紅燈時有戴安全帽,係因另一名員警騎車路過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臨檢後,原告始脫下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且因此名員警並無攜帶酒測器,而另呼叫鍾姓員警攜帶儀器前來測試。

是鍾姓員警明知非其本人攔查原告,卻指稱原告未戴安全帽而依法予以攔檢稽查,乃係不實之說明。

⒉該函說明第3 、4 點所述酒測過程,原告依據警政署所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有意見。

當時係另一名員警騎車路過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而因其未攜帶酒測器,始再呼叫另名鍾姓員警單獨攜帶酒測器前來酒測,而3 次測試失敗後,原告多次要求重新測試時,鍾姓員警始又呼叫其他員警前來錄影。

復進行酒測之鍾姓員警未依規定告知本人過程中有錄音,且未於測試前提供原告漱口,並告知可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測試。

又依規定檢測失敗時,應向原告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讓本人重新配合檢測,惟鍾姓員警在原告前2 次檢測失敗時均未向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於第3次檢測失敗後亦未予原告重新測試機會,而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

再按該規定,民眾當場對酒測過程及結果有異議時,帶班幹部需衡量狀況處理,惟當時鍾姓員警不讓原告重測時,原告有向在場其他員警說明狀況,但其他員警均袖手旁觀,僅一名年紀較長之員警向鍾姓員警告知其處理方式有誤,測試失敗不應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而其他員警則說此為鍾姓員警處理之案件,由其自行決定如何執行,故該年紀較長之員警亦不再干涉。

另依該規定,原告若當場有異議時,員警應開立「民眾異議紀錄表」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多次表明不承認拒絕酒測時,鍾姓員警僅強勢要求原告在拒絕酒測罰單上簽名,並說明原告如有異議再行申訴,卻未開立該表予原告。

⒊上述除員警行為不符酒測相關程序規定外,亦已嚴重損害原告應有權益,並違反「大法官535 號解釋」中對於民眾人權之說明。

㈢復就被告所提之錄音檔暨內容摘要部分:⒈依上開規定,執行酒測之員警應事先告知原告「酒測過程有錄音」,惟當時員警並未事先告知即開始錄音且進行酒測;

應告知原告「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惟當時員警未讓原告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而是直接要求原告漱口後進行酒測;

檢測失敗時,員警應向原告「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讓本人重新配合檢測」,惟員警在原告前2 次檢測失敗時,均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亦未告知如何使用才會有數值,在第3 次檢測失敗後亦未予原告重新測試之機會,而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

員警於原告第2 次測試失敗後,始告知若第3 次測試失敗視同拒絕酒測,罰則為罰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其未於第1 次測試前說明,亦未說明罰則包括扣車及3 年內不得考照等其他處分,不服程序正義及作業流程規定。

復被扣機車為原告私人財產,員警不應要求留下機車鑰匙,且員警告知本人扣車後會用車子載運,惟原告離開現場時,幾位員警明知依規定不能騎乘原告機車,卻於討論後仍要騎乘原告機車回南港分局,且再次要求本人留下機車鑰匙,是員警擅自騎乘原告機車,除欺騙原告、違反規定外,亦涉侵占原告私有財產。

⒉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3 次測試失敗即等同拒絕酒測,且經詢問南港分局其他員警,一般狀況均可讓駕駛人再作測試,經查相關資料亦有許多員警讓駕駛人測試超過3 次,甚至10次、20次之案例,足見只能測試3 次並非規定,且當時3 次測試失敗後,酒測器所列印之報表為「測試失敗」,並非「拒絕酒測」,而原告一再表示願意配合測試,不論測出數值多寡均願接受,顯見「拒絕酒測」僅係員警個人主觀判斷,不但於法無憑,亦與一般酒測程序不符;

員警在原告第2 次測試失敗後告知「如果再測試失敗3 次將以拒絕酒測開罰」,故以其所言應再讓原告至少測試3 次,惟實際上僅再測試1 次失敗即不給予重測機會,與其所述之「再測試失敗3 次」不符;

過程中其他員警也向執行員警說明「測試失敗不等於拒絕酒測」,可見不同員警之執行方式不同,對民眾權益有失公平;

依規定,駕駛人拒測,員警應勸導並告知罰則,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才能以拒絕酒測開罰,惟過程中員警暨無勸導,原告亦無拒絕接受酒測情事,故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罰實為錯誤引用,且此規定亦僅規範拒絕酒測之罰則,而未規範酒測失敗3次等同拒絕酒測。

⒊原告無酒駕紀錄,亦係第1 次使用酒測儀器,故不知如何使用,也因在測試前員警強調要一口氣吹5 秒鐘,不能中斷,所以第3 次測試才會想用緩長的吐氣達到5 秒,惟實際測試時均還未吹滿5 秒酒測儀器即自行顯示測試失敗,而酒測儀器並非永遠不會故障,測試失敗時理應給予再測試之機會,且依原告至醫院檢視之報告顯示並無酒駕行為,並依對話紀錄亦可證明原告意識清晰,縱有測試失敗之情節亦不應受到最高罰則「罰款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此罰則較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罰款還高,不符比例原則。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包含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應有之義務行為。

另交通部90年8 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移送聯、稽查現場錄音光碟,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勤員警於102 年2 月6 日21時16分許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依法予以攔檢稽查,復於稽查時見原告臉露酒容、身泛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涉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虞,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卻於受測時以消極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即告知其相關權益及處罰規定後當場舉發。

㈢經檢閱現場錄音資料,原告稱喝麻油雞湯,應未超越15分鐘,經員警給予礦泉水喝水及漱口,將在口中的酒精殘留吐掉後,再施予酒測,員警亦現場告知若成立罰單後之相關罰則,及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25毫克至0.28毫克間為勸導代替舉發,於執行酒測時,詳細告知如何吹氣並示範,員警甚至回覆原告提問,若僅喝麻油雞湯應不會超越酒精濃度值,除非有飲用其他酒類,惟原告於進行酒測時仍以牙齒及舌頭抵住,消極接受酒測,員警再三說明消極接受酒測亦屬拒絕酒測之一種,原告現場也表明清楚瞭解,惟仍3 次受測失敗,依據錄音光碟顯示執勤員警皆詳細說明酒測流程及方法,以及申訴管道,原告仍以上開方式致無法完成酒測程序,顯有消極拒絕酒測之實。

㈣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麻油雞湯屬酒精類之食品,惟仍駕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另原告至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事,本案違規行為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系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何,故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單皆與本案無涉。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 年3 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現場錄音光碟資料1 片與採證光碟錄音檔內容摘要、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過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

且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而該條文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上揭新修正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9 萬元罰鍰,並增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較於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4項處6萬元罰鍰且無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顯有法律變更之適用法律疑義,考諸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102 年2 月6 日,是本件原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原處分最初裁處時(即102 年2 月7 日)引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6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按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除將「以上」2 字刪除外,其餘內容則無異動)。

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分定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5 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核此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㈣又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㈤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3 次均失敗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是否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有無違反程序,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暨檢驗報告單各1 份等件,欲證其說。

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音檔案內容摘要所示:「17秒:(員警:完結束到現在多久了)原告:不到半個小時(員警:有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我不知道,可能沒有吧;

40秒:(員警:你說可能沒有超過15分鐘,那我提供礦泉水施行酒測)原告:還是要測就對了(員警:對的);

1 分7 秒:(員警:酒蠻濃的,真的沒有喝嗎)原告:就是麻油雞啊,不是我煮的不知道米酒放多少;

1 分37秒:(員警:我們提供礦泉水漱口,讓你口腔內酒精成分漱掉,再實施酒測)原告:那萬一我喝湯那個…(員警:那你應該知道湯裡面有酒精成分,你知不知道)原告:應該有一點,我不知道有沒有放,只是覺得好喝而已;

2 分20秒:(員警:那我們還是幫你做個檢測,那你要把水吞下去或漱掉吞下都沒關係)原告:那萬一這樣沒過的話,那是不是還可以再過一下子(員警:沒有,檢測過只有一次而已);

2 分38秒:(員警:法令規定0.25就算超過了,0.28以上就會製單舉發,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原告:那是多少錢(員警:機車的話是15,000元,不含拖吊費及保管費);

4 分5 秒:(員警:待會含住吹嘴連續吐氣像吹氣球一樣,1 公升的氣體大約正常人5 秒左右,要連續吐氣);

4 分13秒:原告:(有吐氣之聲音)(員警:不能中斷調,吹嘴含住以後,鼻子深呼吸吐一口氣出來【員警示範吹氣】,OK,沒問題嘛);

4 分40秒:(員警:來你先試試看,整個含住,鼻子深呼吸吐氣…沒有氣出來啊,牙齒舌頭不要去堵到,深呼吸就是這個樣子)原告:嗯;

5 分14秒:(員警:施先生跟你報告一下,權利還是要跟你告知一下,法令規定0.25就算超過了,0.28含0.28以上我們就製單舉發,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0.25,0.26,0.27屬於勸導0.28我們就會開單,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0.25到0.40機車是15,000元)原告:0.25不是勸導嗎?勸導也會罰錢嗎?(員警:勸導不罰錢,0.41到0.54,機車是3 萬元,0.55含0.55以上,這是公共危險罪,那就要麻煩你回我們派出所做後續的偵辦動作);

6 分27秒:原告:那像現在吃個麻油雞,應該不會;

7 分:(員警:先含住,口水吞下去)原告:沒有口水(員警:鼻子深呼吸吐氣,你舌頭去堵到了,測試失敗,一口氣吐出來只有3 次機會而已,如果再測試失敗3 次,就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配合酒測,消極的配合也算是拒測的一種)原告:那會怎樣(員警:罰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

7 分48秒:(員警:一樣從零開始,含住鼻子深呼吸,吐氣,再吐再吐再吐再吐再吐,你的舌頭和牙齒堵到了)原告:我有吐啊(員警:用嘴唇把他含住,像吹氣球一樣);

8 分20秒:(員警:那最後一次囉那一樣從零開始,來含住鼻子深呼吸,吐氣);

8 分40秒:原告:我有再吹啊,再吹啊(員警:測試失敗,第3 次了)(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

是因原告告知食用麻油雞後尚未超過15分鐘,員警於測試前即給予礦泉水漱口清除口內殘留酒精成分,並告知吹測方式,且讓原告模擬進行吹測併於一旁告知正確吹測方式,而於原告模擬吹測方式正確時告知為正確(上述4 分40秒),始行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定,並於第1 、2 次吹測時均有告知吹測方式,且於失敗時亦有告知失敗原因(舌頭堵到、舌頭和牙齒堵到),又於第3 次吹測前再度告知正確吹測方式(用嘴把他含住,像吹氣球一樣),並告知此為最後1 次,惟原告3 次吹測均失敗。

至拒絕接受酒測次數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無明定,況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以明確告知原告有三次機會,嗣於酒測程序進行中,亦先由原告模擬吹測方式,且於正確後始進行酒測,並於過程中實施測次數至3 次,而此屬行政裁量範圍,尚難謂為違法與不當。

㈥又員警於酒測前即先告知不同酒測濃度之罰責,並於原告第1 次吹測失敗時,即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足認已使原告知悉拒絕酒測之實質處罰效果而能為充分之考量是否接受酒測。

又員警告知移置保管車輛雖係於原告進行吹測失敗前,惟於近年酒駕發生之危害層出不窮,行政機關亦大力提倡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宣導,況原告既為一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即應熟稔,則經員警告知會為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應得以知悉拒絕酒測亦將處以移置保管車輛之效果,再原告於案發時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均未就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實質內容為爭執,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移置保管車輛亦屬拒絕酒測之處分效力所及。

另本件係由何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將原告予以攔停稽查,接續由何員警為酒測之實施,尚不致影響原告權利之保障,是縱初始攔查原告者非與實施酒測之員警為同一人,亦難認本件舉發拒絕酒測之行為即屬違法或不當。

從而,依前所述,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測過程即無違誤。

㈦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抑或以積極逕行離開現場之舉止,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更遑論有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是以,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㈧原告雖主張於同日事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低於10mg/dl ,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暨檢驗報告單各1 份,惟本件所舉發者乃係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非原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合格與否,亦非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其結果亦與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動機無關,復據上述,本件即係因原告吹入酒測器之氣體不足以致酒測器無法判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又原告既曾於實施酒測前先行模擬吹測,且員警係待原告模擬吹測正確並為告知後,始進行酒精濃度測定,原告即應知悉如何吹測始會成功。

然原告於實施酒測時卻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乙節,有上揭採證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按,再一般麻油雞食補均會放酒燉煮,則原告加以食用即與飲酒之情形相當,且依譯文內容所示:「1 分7 秒:(員警:酒蠻濃的,真的沒有喝嗎)原告:就是麻油雞啊,不是我煮的不知道米酒放多少;

1 分37秒:(原九:我們提供礦泉水漱口,讓你口腔內酒精成分漱掉,再實施酒測)原告:那萬一我喝湯那個…(員警:那你應該知道湯裡面有酒精成分,你知不知道)原告:應該有一點,我不知道有沒有放,只是覺得好喝而已;

6 分27秒:原告:那像現在吃個麻油雞,應該不會」(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顯見當時原告亦知悉自己屬於飲酒狀態,僅係不確定是否會超過舉發標準,且依原告之年齡、智識、身體及生理狀態,此項以嘴吹氣進行酒測之動作應屬可合理期待完成者,是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㈨另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項規定除就僅科以罰金刑之金額最高額度已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金額6 萬元近3 倍外,尚得處以人身拘束之自由刑,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6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暨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範,則僅係就駕駛人之財產與其使用及駕駛資格為財產上之處分及暫時限制,且本條項之規定乃係為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避免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疏漏,乃逕定與同條第1項罰鍰最高額相同之罰鍰6 萬元,且一律移置保管車輛,並以吊銷駕駛執照而3 年內不得考領為手段以達上開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復本件對原告為酒測實施之發動肇因於稽查時發見原告臉露酒容、身泛酒味,員警乃具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行為而為酒測行為,至原告當時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帽,則未見原告舉證供本院參核,且就有無配戴安全帽一節,除未見舉發、裁處外,亦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院自無從審究。

又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 點第1款第1 目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時,應當場請汽車駕駛人自行將車內貴重物品或重要文件攜回保管,避免日後引起爭議。

為統一作業流程,違規車輛應由拖吊車移置,執勤員警並於車輛明顯處所(車門、車窗、後行李箱或機車坐墊)張貼封條,拍照存證;

惟各警察機關如無拖吊車或拖吊車數量不足、執勤地點離保管場距離較遠或於深夜期間,可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並於車輛停置妥當後,會同值班人員,比照上述規定張貼封條,拍照存證。」

是移置保管之車輛並非不得由執勤員警自行將車輛使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則原告如認其所有機車就執勤員警騎乘回南港分局保管有何侵害其財產權情事,得另依法提出請求,而本件執勤員警就所為移置保管車輛之處置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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