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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8號
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C00000000 號等2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0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 巷2 弄路口處時,遇紅燈未停等即逕自闖越後繼續直行,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以哨音、指揮棒攔查,惟原告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是為舉發員警記下車號並查明車籍資料後,認原告有「紅燈直行」及「不服稽查取締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前。
嗣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蘆洲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楊建偉臨櫃申請,於102 年1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 00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在軍中,機車不知係由何人騎乘,向監理單位調閱照片亦無法調到,監理單位說是員警目測,惟以原告瞭解,員警手上機器只要輸入車號就能知道車主,以及車型,故可能是員警看錯車號,否則原告人在軍中何來違規。
另原告從不闖紅燈,縱原告當日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紀錄,請被告應提出照片或錄音、錄影補強證據。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101 年12月21日0 時45分,旨揭車輛(079-JCG )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143 巷2 弄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直接闖越直行,當時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以哨音及指揮棒攔查,惟該車駕駛未停車卻加速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站資料無誤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暨第60條第1項:騎乘車輛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本案確有違規事實,員警舉發應無不當。…」
㈡另依交通部82年(被告誤繕為84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是本件原告騎乘079-JCG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舉發機關就違法行為予以舉發應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 年12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自闖越路口直行,而經執勤員警制止未予聽從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項)」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先於起訴狀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並提出102年2月25日服役期滿時間之退伍令1紙,欲證其說。
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其雖有於系爭時地騎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但其從不闖紅燈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父親楊建偉於言詞辯論陳述:「原告並沒有違規,請被告拿出違規事實的照片,原告101年12月21日當天人在軍中服役,機車由誰騎乘並不知曉,向監理單位調閱相片可是調不到,員警是以機器輸入車號,可能是看錯車號。
而原告102年2月25日已經退役,軍方不會給我們當天原告確實在軍中的證明文件,其餘詳如起訴狀所載。
(問:請問家中的成員?)原告父親答:太太,二個兒子,還有我弟弟的兒子。
這部車是我大兒子的,小兒子84年次今年17歲,我弟弟的兒子83年次,已經滿18歲有駕照。
(家中有幾部摩托車?)原告父親答:三部,一部是我弟弟的但都是我在騎,一部我弟弟兒子的,一部就是系爭違規車輛我大兒子的。
(問:原告當時服役的處所為何?)原告父親答:我再回覆法院。
我的電話是00000000 00,家中電話…。
(問:你小兒子及姪子的手機號碼為何?)原告父親答:我小兒子的是0000000000。
我姪子的是0000 0000 00。」
有本院10 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嗣經本院函查原告服役單位就原告於案發當時即
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1日止究屬在營或休假狀態,經該單位即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102年5月24日陸六振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本部查驗所屬退役常備兵楊志傑,於服役期間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1日止,休假屬實。」
併附具證明文件即101年12月份休假預排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復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陳述如下:「(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原告答:我騎車從來就不闖紅燈的,我也沒有闖紅燈的紀錄,請被告拿出我有違規事實的照片,我當天是否有在軍中我忘記了,因為退伍已經有一段時間了。
其餘詳如起訴狀所載。
(問:對於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102 年5 月24日函覆本院,指101 年12月21 日當天你是休假的狀態,有何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
(問:請問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原告答: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問:對於本院向臺灣大哥大查詢0000000000手機於101 年12月20日至21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的查詢結果,有何意見?)原告答:對於基地台的資料,沒有意見。
我的確常常到淡水玩,手機定位也不能證明我有騎車經過那邊,可能是我開車或是坐計程車之類的。
(問:所以你是要說你當天是開車或是坐計程車經過?)原告答:沒有,我沒有打算這樣講。
(問:你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騎車或者有載朋友?)原告答:我不記得了。
(問:你是否有女朋友?)原告答:沒有。
(問:你是否有與朋友一起騎乘機車出遊的經驗?)原告答:有的。
(問:你是否有與朋友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有載女性朋友的情形?)原告答:很久以前有,至少好幾年了,但是最近都沒有。
(問:你是否曾經把機車借給兄弟朋友?)原告答:會的。
(問:對於本院向電信業者查詢原告弟弟手機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20日至21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的查詢結果,21日凌晨當天他是在淡水中正路2 段附近,與你的基地台位置相同,有何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我們可能是剛好遇到。」
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顯龍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問:此兩張舉發紅單,是否你所填載舉發?)證人答:是的。
(問:請陳述當天舉發的經過情形。
)證人答:當天102 年12月21日上午0 時30分許,我與另一名警員至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143 巷2 弄口執行守望兼取締惡性違規勤務,約於0 點40分至50分左右,見兩台普重機闖紅燈,車號分別為215-KNH 、079-JCG ,我與同事見兩台車紅燈直行,立即上前攔查取締,取締過程中均有鳴笛及閃警示燈,攔查過程中雙方駕駛均有見到我們警方的攔查,其中一台車號000-000 接受警方攔查,於民權一街口路邊停車接受告發取締,另一台車號000-000 於警方攔查時,仍加速逃逸,警方於後追趕,於確定該車車號無誤,即立即返回民權一街街口,對接受攔查的車號000-000 普重機駕駛製單告發,並詢問該駕駛柯博鈞是否認識逃逸的079-JCG 駕駛,柯博鈞表示該駕駛為其車友,與他並不甚熟識,警方並請後來到達民權一街的違規行為人之其他友人,請其撥打電話給079-JCG 駕駛,請其回來接受告發,要不然除了闖紅燈以外,我們還要逕行舉發,其中一名姓名不詳的人有撥電話給079-JCG 的駕駛,撥打之後該友人回答我說,『反正警察沒有攔到,他不要回來』。
於是警方便對柯博鈞製單告發,並對079-JCG 逕行舉發。
當時我看到079-JCG 的駕駛特徵,依身材判斷是男性,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後載一名女性著深色外套穿短褲,該車為深紅色。
(問:當時執勤取締的時候,有無攜帶掌上型電腦?)證人答:有的。
(問:該掌上型電腦的功能,是否可以查詢車輛的廠牌、顏色、CC數,及汽機車所有人的資料?)證人答:可以查詢車子的廠牌(沒有車款)、顏色、監理站及車主的資料。
(問:請問你當天在攔查的時候,是否有攔查攔檢動作的錄音錄影資料?)證人答:違規行為人的車輛衝太快,我們來不及開啟密錄器就趕快追,因為我們身上的錄音錄影器只能有1 到2 個小時的時間,且騎乘機車中間我們也來不及開啟設備。」
再據原告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柯博鈞。
)原告答:我只有聽過他的名字,是我弟弟的朋友,但我從來沒有見過他,或者有見過但我沒有印象。」
另據原告輔佐人即原告父親楊建偉在庭陳述如下:「我後來有請議員去他們轄區的分局看錄影帶,議員的主任去看當天該路口的監視錄影帶,有看到原告的車子經過中正東路,但是沒有看到闖紅燈違規紀錄。
(問:有看到車子經過嗎?)原告輔佐人答:有啊,有看到車子經過還有看到車牌號碼,但是沒有看到闖紅燈違規紀錄。」
以上有本院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㈣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目睹原告闖紅燈並為攔停,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及攔停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又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邱顯龍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闖紅燈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而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再本件經調閱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原告父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原告堂弟即原告父親弟弟之兒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所示,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5分許,有原告堂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號至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而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原告父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則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號至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而原告手機受話基地台位置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原告父親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且據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所載,自101 年12月20日22時38分許起,原告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即在新北市淡水區,至翌(21)日凌晨0 時53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八里區(本院卷第48、52、53頁)。
再者,原告就證人於系爭時地同時攔查另一部闖紅燈車號000-000 普重機駕駛柯博鈞,原告亦陳述係是其弟之友人。
核與證人邱顯龍前揭證述情節並無未合,堪認證人邱顯龍上述所證屬實。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紅燈直行」及「不服稽查取締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案發當時在軍中,機車不知係由何人騎乘,無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時尚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人對於騎乘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應聽從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亦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未依號誌指示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察制止未予聽從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60 元(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交通費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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