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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吳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22-CN0000000、22-CN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22-CN0000000、22-CN0000000號等3 件裁決各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1 年12 月27 日9 時39分許、102 年1 月18日7 時3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及於102年1 月22日19 時7分許將該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均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9日、2月28 日及3月4日前。
嗣由洪天良代原告於102年2月1日就北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復洪天良另代原告於102 年2月18日就北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該裁決處移送被告辦理而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亦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併予副知洪天良。
原告乃委託洪天良於102年3月4日至被告臨櫃申請,而由被告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 000000、22-CN0000000、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憲法第15條規定,在私人完全持份之產權上,擁有者得主張其使用權。
復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惟其所云「應受限制」,則其限制之標的物暨範圍均未為一定標準,況系爭騎樓深達5 公尺,即便停車後,尚有2 至3 公尺的空間,較一般傳統騎樓空間大,可供行人通行而無阻礙,並未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又據憲法第171條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將私人財產權之騎樓視為公共道路,強行侵佔人民財產,乃屬違憲行為。
㈡姑不論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將系爭騎樓視為禁止臨時停車處,則因系爭建物係於84年7 月10日在該函釋頒佈日後竣工,政府竟公然允許建商將所謂公共道路之騎樓合法賣予一般民眾,乃嚴重失職、公然違法,並依憲法第24條規定,擁有者得主張政府應先行賠償人民之損失,懲處失職人員,始論罰則問題。
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將警用車輛直接停放於人行道上,亦有只准州官放火之嫌。
再檢舉人乃針對特定對象為惡性檢舉,利用員警而為公器私用,浪費公共資源,致警民困擾,而全國有許多車輛停放在騎樓,如有心人士起而效尤,除增加基層員警之勤務負擔,甚將致嚴重社會問題。
另系爭騎樓(中央南路83號)面積約為9 坪,以每坪市價50萬元計算,市值約450 萬,則屋主支付甚多金額且合法納稅,並留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未致阻礙,卻無法合理適當使用,誠難讓人信服。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前揭交通部函釋,是縱其停車地點為私有土地,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舉發機關或民眾亦得依法檢舉取締。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被告102 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告102 年2 月1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 年2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2 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 年2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2 年2 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3 月5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 年3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3 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 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送達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3 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其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騎樓(含新北市○○區○○○路00號、85號騎樓),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圖、停車照片3 幀等件,欲證其說。
然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復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
況原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上,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且於原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於騎樓上時,如有行人恰行至該處,則有生危害於行人之生命、身體之虞,而有害交通安全。
㈢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騎樓屬伊所有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騎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各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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